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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动机】案情: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向区法院提起控诉。指控的事实是:2004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单位传达室值班时,见到从另一厂下班途经此处的女工孟某某时,将其骗至传达室内,采用卡嗓子、语言威胁等手段欲对孟某实施奸淫,后因被告人刘某怕被他人发现,去关厂门口电控自动门时,孟某某乘机逃走而未遂。区检察院为支持控诉,在庭审活动中举证了被告人刘某关于强奸一节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向公安人员交待其想强奸孟某某的过程的录象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当庭提出,其主观上只是想调戏孟某某,并无强奸的意思。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刘某有调戏孟某某的故意,并不能证实刘某有强奸孟的主观心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只是一种强制猥亵行为。分歧:法院经过庭审、阅卷后查明,被告人刘某关于事发当时其主观故意有过两种供述:在刚被抓获时,其一直供述只是想调戏孟某某,并无进一步强奸的打算(有过2稳定的供述);从第3盘问开始,其就供述主观上想强奸孟某某,并一直保持这种稳定的供述直至庭审之前。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刘某一进房间就亲她、抱她,后因怕其喊叫而对其卡脖子、言语威胁,后刘某突然去关门,其即逃离现场。其认为刘某一定是想强奸她。刘某当庭辩解其只是想调戏孟,如何确定事发当时其主观心态是强奸还是猥亵,在合议庭之内也产生了激烈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多稳定供述其想强奸孟某某,并有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的印证,完全可以不采信被告人当庭的辩解,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奸罪罪名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于当时的心理态度有过两种供述,且从现有的证据无法推定出门关后下一步他会干什么,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而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评析: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强奸罪是指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而强制猥亵罪区别于强奸罪的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以猥亵为主而不是强奸。由于此类案件的证据大多为一对一证据,在证供不一致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强奸还是强制猥亵的故意,应从其客观行为来分析。本案中刘某对于其主观故意供述不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只能证实刘某因怕孟喊叫而对孟某某实施了卡脖子、语言威胁等行为,而并没有明显的动作或者言语表露出其想强奸孟某某,至于孟自己陈述说刘某想强奸她,只是孟某某的一种主观推测,证人证言都是传来证据,只能证实到听孟某某说刘某卡了她的脖子,不许她喊叫。综观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必然地推定出刘某关门后的下一步有强行与孟某某发生性交的主观故意。根据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已确立主客观相统一以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摒弃了过去那种有罪推定的陈旧办案思维,因此,法院根据合议庭成员的多数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强奸罪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亦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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