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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从华、许万全抢劫他人盗窃的赃物案 被告人: 王从华,男,30岁,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1994年1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 许万全,男,54岁,江苏省兴华市人,农民,1994年12月8日被逮捕。 199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从华、许万全合谋要于次日凌晨去无锡市锡南开发区建筑工地盗窃。次日凌晨4时许,王从华前往许万全的住处,途经无锡市郊区旺庄乡红旗脱胶厂时,见有人在厂内盗窃,即赶到许万全的住处告知了许万全。随后两被告人到路口守候。当两盗窃人(均在逃)骑三轮车运赃路过时,王从华即吆喝“站住”!并上前对一骑车的偷盗人打了两记耳光,两偷盗人即弃车逃跑。王从华、许万全见被弃的三轮车上装有从红旗脱胶厂偷来的电动机6台、电焊机1台、电风扇1台、阀门1只及机修工具等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72元),即商定销赃分钱。他们将上述赃物运到无锡市郊区旺庄供销社红旗收购站,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王从华分得200元,许万全分得100元。案发后,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从华、许万全犯盗窃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从华、许万全使用暴力,合伙拦路抢劫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从华、许万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认定两被告人犯盗窃罪定性不当。被告人王从华、许万全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5年4月24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从华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许万全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对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定盗窃罪不当。因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乘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察觉,秘密窃取其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所以不宜定为盗窃罪。但是对两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应定何罪,审理中曾经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明知三轮车上的财物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而非法占有,然后销赃获利,其行为符合销赃罪的特征,应定销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偷盗得来的财物,在抢夺过程中虽然打了偷盗人两记耳光,但其暴力行为比较轻微,仍然属于抢夺性质,定抢夺罪比较合适。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既不应定销赃罪,也不应定抢夺罪,而应当定抢劫罪。销赃罪的主体必须是代他人销售赃物的人,而本案两被告人不是代他人销赃,而是把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进行销售,因而不构成销赃罪。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不实施任何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手段,而本案两被告人却实施了暴力、胁迫手段。虽然他们的暴力、胁迫行为只是吆喝了一声,打了偷盗人两记耳光,情节比较轻微,但仍然属于暴力、胁迫行为的范畴,所以其行为不宜定抢夺罪。两被告人为了达到“黑吃黑”的目的,在路口守候、拦截两偷盗人,以大声吆喝并打两耳光的方式恫吓偷盗人,致其不敢反抗而弃赃逃跑,从而从偷盗人手中劫取了赃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定抢劫罪。 无锡市郊区法院采取了上述第三种意见,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定抢劫罪,是正确的。两被告人抢劫财物的价值达7000余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入室抢劫、拦路抢劫,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判决适用刑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也是适当的。 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对象在通常情况下是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如果侵占了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否也构成侵犯财产罪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这些赃款赃物并不是无主财物,可以任人处置,它本来就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或者是国家禁止个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对于这些赃款赃物应当由国家有关机关依法追缴后返还原主或者予以没收,不允许其他人再次非法占有。如果他人再次非法占有,归根到底还是使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这种行为与从合法所有者手中非法占有财物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仍然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出于所谓“黑吃黑”的目的,抢劫、盗窃、抢夺、诈骗他人非法所得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仍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两被告人以暴力和胁迫手段抢劫他人盗窃得来的财物,虽然其暴力、胁迫行为不甚严重,主要是利用了偷盗人作贼心虚、不敢抗拒的心理,把赃物劫走变卖,但毕竟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他们定罪判刑是正确的。但是在适用法律上值得商榷。本案的判决先是认为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依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刑;后又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遂适用刑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给人一种印象,似乎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又严重又不严重,显得前后矛盾。 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刑法理论上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抢劫罪的基本犯,第二款规定的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犯一般抢劫罪的按第一款的规定处刑,犯抢劫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第二款的规定处刑。何谓“情节严重”?刑法没有具体说明,也没有司法解释,只能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认定某种抢劫犯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要综合各方面的事实和情节分析判断。总的说来,如果某种抢劫犯罪的事实、情节表明其社会危害程度比较严重,按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处刑偏轻,罚不当罪,这时就可以认为该抢劫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抢劫罪,应当按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处罚。反之,如果某种抢劫罪的事实、情节还没有超出一般抢劫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刑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这时就可以认为该抢劫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 就本案而言,本案没有法定的从重、加重情节,也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认定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只能根据酌定情节加以掌握。对于案件的酌定情节,要全面考察,综合分析,不能只强调某一点。既然本案判决认定两被告人的抢劫犯罪情节严重,就应当依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两被告人至少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不能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刑;反之既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对两被告人处十年有期徒刑仍嫌过重,只能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刑,那就说明两被告人的抢劫犯罪的情节还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应当依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刑。以上这两种情况只能择其一,不能同时并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我们认为两被告人的抢劫犯罪尚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直接适用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刑,不宜先认定情节严重后又予以减轻处罚。不过,从判处的结果来说,原审法院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四年还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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