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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含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漯河市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寇清来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寇清来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本案接案后,详细查阅了案件材料,审查了有关证据,调查走访了有关知情人,并会见了被告人寇清来,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深入的了解,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核实的证据,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帮助法院准确适用法律的原则,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寇清来故意伤害张俊德一案事实不清 主要表现在:1、张俊德和被告人寇清来打架的起因起诉书的认定不清。起诉书称因买卖白糖价格分歧,主要是依据格俊德本人的陈述。实际上张俊德与寇清来买白糖发生争执属实,但并非因为价格分歧,而是因为买多买少以及包装问题发生的争执,证据有二,一是寇本人的多次供述,二是当时旁观者之一王秀连的证言(均见卷中询问笔录)。这两方面证据均已当庭宣读,核实无误。由此证明,寇清来与王秀连二人对纠纷的起因说法基本一致,而与张俊德的说法则有出入,证明张俊德的说法不可靠,所以直诉书仅以张俊德本人的陈述认定纠纷的起因不客观,不真实,没有重证据。 虽然打架的起因对案件定性并无直接影响,但是却反映出了在认定事实上的倾向性,我认为至少在认定打架起因的问题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这样才能客观准确的划分双方各自的责任。 2、张俊德和被告人寇清来谁先动手打谁事实不清。(1)起诉书认定是被告人寇清来先朝张俊德右鬓部打一拳,其依据仅仅是张俊德本人所述。实际上张俊德在多次询问笔录中所说的并不一致。时而说第一拳打在脸部,第二拳打在口鼻处,时而又说第一拳打在口鼻处,第二拳打在太阳穴(右眼角)外。而被告人寇清来多次供述中均称张俊德先撇住寇的左手指,寇为了挣脱张,才对张进行反击,第一拳打中张口鼻处,第二拳打在右脸腮部。寇多次供述基本一致。(2)除张和寇二人供述之外,打架的过程没有第三者的证言佐证,二人又各执一词,故谁先动手伤害对方实际上很难查清,而寇清来的说法一直比较稳定,张俊德的说法每次都有明显的差异和出入,因此张俊德的说法可信程度不高。既然如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寇清来先动手打张俊德证据不够充分,这实际上把引起打架的责任完全推给了被告人寇清来,这显然是有失公正的。 辩护人强调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如果是被告人寇清来先动手打张俊德,那么张俊德对被告人寇清来左手小指造成的伤害则是正当防卫行为;反之,如果是张俊德先撇断寇清来的左手指,那么被告寇清来反击张俊德则是正当防卫,自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寇的反击行为真的造成张的重伤,也最多是防卫过当的问题。如果按照公诉人所说,两个人互相伤害均是非法的,那么按照互殴的责任划分,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仅仅追究被告人寇清来,而不追究张俊德则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刑法原则。 显然起诉书如此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既不客观也不公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也当然经不起时间的检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起诉书认定张俊德对被告人寇清来造成轻伤,当然也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起诉书仅仅把被告人寇清来作为罪犯,而把张俊德作为单纯的受害者,并置其故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于不顾,不能令人信服。 3、关于法医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问题 (1)张、寇二人打架发生在1992年元月2日。在此之前的1981年或1982年(张本人有两种说法)张曾遭车祸致左眼失明,但右眼视力如何,是否受伤,以及左眼失明后对右眼视力的影响和病理性改变之间的关系户均不清楚。但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1988年张俊德的身份证照片上可以看出,张的两只眼均成一条线,戴有眼镜,有高度视力缺陷的外在表现。公诉人提出张俊德的双眼成一条线,“可能是”因为拍照时候两眼眯缝所致。本辩护人认为,这完全是一种没有根据的猜测。猜测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相信张俊德的照片可以通过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其右眼视力的真实状况。鉴定人提出在鉴定时张俊德自述上高中时右眼视力0.8,但这不能说明打架时仍然是0.8。此外,卷宗第七十八页“眼科门诊病史”(此病史的真实性后边还要专门论及),如果真实的话,那么这一材料中记载的91年元月3日张俊德右眼视力为0.21,这正好说明了张俊德在打架时右眼视力的真实情况。右眼视力长期就不好,在打架之前张的右眼是否有病理性改变,在鉴定结论中都没有明确的反映。但至少没有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张俊德的右眼在打架之前没有毛病。 在打架之后,张俊德并无眼伤的临床诊断记载,而在经过到上海进行视网膜复位手术并感染之后,于1992年3月30日即打架后将近三个月的时间,法医鉴定认为张俊德的右眼仅仅由于他人钝器外力致伤,又有何科学依据?如何能排除由于病理性改变造成视网膜脱落(根据有关眼科医学知识,长期高度屈光不正及其它原因均可造成视网膜脱落)的可能性?又如何能排除其它原因造成张俊德右眼视网膜脱落的可能性?以上问题显然不能得出肯定的结论。那么张俊德右眼的失明与寇清来的打击行为之间又有什么直接的因果关系?显然法医鉴定不能作出明确结论。即使张俊德右眼视网膜脱落确属钝器外力所致,又如何能证明这种钝器和外力就是来自被告人寇清来的拳头!因为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起诉书也已明确认定被告人寇清来打击张俊德的右眼视网膜脱落的因果关系反映在那里?!有什么科学依据可以说明这种因果关系?!公诉人和鉴定人均提出张俊德的右眼视网膜脱落系由于被告人寇清来两拳“综合作用”的结果,那么这种所谓的“综合作用”在鉴定结论中有何科学的阐述和论证?显然没有!辩护人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重证据(包括科学的鉴定结论),让证据和事实说话。甚至连张俊德本人都承认的手术后感染导致手术失败造成右眼视力下降的情况,在鉴定书中都没有客观反映,那么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又何在呢? (2)关于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资格。本案鉴定人陈闯同志虽系法医专业毕业,但正如他本人在回答辩护人提问时所说,他本人对眼科并“不是十分精通”,实际上就是说他并不具备相当的眼科专门知识,那么他又如何能对眼科损伤的真正原因作出正确和科学的评价呢?法律规定,鉴定是为了解决案件中专门性的问题,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解释并作出科学结论的一种活动,而本案鉴定人不具有眼科的专门知识,也就没有资格作这种鉴定。 (3)关于鉴定人的鉴定方法问题。鉴定人称他对张俊德右眼伤情的鉴定是“综合张俊德到郑州、上海临床诊断的记录并考虑张俊德左眼已经失明的情况”作出的结论。由此可以看出鉴定人的鉴定依据的是两点,一是医院的临床诊断,二是张俊德遭车祸导致左眼失明。这两点都不能反映鉴定人鉴定的科学性,因为,一、鉴定人的鉴定是独立进行的,必须有自己独立的检验,并主要依据自己的检验结果作出鉴定结论,临床诊断只能作为法医鉴定的一种参考,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应该由法庭审查决定。鉴定结论直接照抄临床诊断的结论就失去了鉴定的意义和科学性;

二、张俊德左眼失明是由于其它原因所致,不能把左眼失明的责任一并归结到被告人寇清来身上,并由此得出“重伤偏重型”的结论。所以鉴定结论既不客观也说不上公正。 因此,不论从鉴定的时间上还是鉴定人的资格上,以及鉴定人的鉴定方法上来说,对张俊德右眼损伤的鉴定结论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本案认定被告人寇清来对张俊德右眼失明负有责任证据不足 1、被告人寇清来一直不承认打中张的右眼,卷中均已载明; 2、张俊德在多次陈述中也均未说到寇打中其右眼,其中有说打中“右脸”、“太阳穴(右眼角处)”、“右鬓角”、“鼻子”等,但从未说过寇打中其右眼; 3、张与寇打架过程中没有旁观者的证言,因此,认定寇打伤张的右眼是没有根据的。 请法庭注意一个重要的问题:根据张俊德所说,其右眼受伤是寇清来打到他右鬓角或太阳穴那一拳造成的,而起诉书中却是这样认定的:“寇又照张鼻梁处打一拳,致张俊德右眼视网膜全脱失明。”显然,张俊德的说法和起诉书的认定是矛盾的,那么起诉书的认定还有什么依据呢? 就起诉书的这一认定可以看出以下问题:(1)被告人寇清来确未打中张的右眼:其中一拳打中右鬓部,另一拳打中鼻梁;(2)寇清来打中张俊德鼻梁一拳,是否必然造成视网膜脱落?法医鉴定中并未对此作出结论,那么起诉书上述认定的依据是什么呢?显然没有根据。由此可见,起诉书认定寇清来没有打中张的右眼,而鉴定结论则认定是他人钝器外力致伤,说明张的右眼损伤不是由寇的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反过来说,法医结论没有说击中鼻梁会造成右眼失明,而起诉书认定击中鼻梁造成右眼失明,这便是一种没有任何根据的推测,而推测是不能用来定案的。因此,无论鉴定结论和起诉书的认定都不合理的科学的说明或证明被告人寇清来击伤张俊德右眼致其失明的问题。 既然不能证明被告人寇清来的行为和张俊德的右眼失明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也就根本不能让被告人寇清来承担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 4、关于卷内第78页“眼科门诊病史”复印件的真实性问题。从卷宗这一复印件上看,日期为元月3号,没有年代、没有医院名称、没有医生签名,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要的话,请法庭调取原件予以查实。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该病历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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