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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证据】内容摘要:证据补强规则是在我国诉讼法学中很重要的一个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六十九条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它对指导民事审判实践,以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在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证据补强规则作出具体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缺憾。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范围才能适用证据补强规则,而且在适用证据补强规则时需要注意一定的问题。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只有同案犯供述定案时,需要考虑和采用证据补强规则。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论述。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六十九条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它对指导民事审判实践,以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该《证据规定》对刑事诉讼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根据该《证据规定》的规定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在刑事诉讼实践,我认为,证据补强规则属于数量规则的一种,数量规则是指某一证据有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的规则。证据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其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主要证据。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一、设立证据补强规则的意义法律之所以设立证据补强规则,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判断上的错误,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该规则对于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均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为限制法官在诉讼中采信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设定了规则现代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采信,多适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完全由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因此,对于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强弱等等完全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能力、职业道德等因素,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这种自由裁量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的过程,为法官滥用权力创造了条件。而补强证据规则的出台,则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作为法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不得离开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较弱的证据,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更是严格执法的必由之路。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综合判断一切证据,以求得更符合实体正义的结论。由此才能做到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保证程序正义,并兼顾实体正义。 2、为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举证指明了方向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刑事诉讼中遵循公诉案件由公诉人举证的原则,只有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作为公诉人,要想让法官采信自己提供的证据,首先必须了解法律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如果在诉讼中仅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者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而没有履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否则自己也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举证。一旦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仍需要积极地提供其他证据,对先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补强,才有可能使己方提供的证据被法院采纳,从而为胜诉奠定基础。从这个层面上讲,补强证据规则为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指明了方向,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动权的一把双刃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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